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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行政法个案:大哥哥故事的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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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图书馆馆讯 第四期 84年12月


图书馆行政法个案:
大哥哥故事的重演
国立阳明大学图书馆馆长 廖又生

【摘要】:资讯犯罪是社会变迁、科技发展下的新兴犯罪型态,它是当代人民所必须接纳的一种事实,目睹日前我国征信业者所酿成的秘密电话录音案件之争议,法曹在规范不明的情况下,常有束手无策的无奈,征信业违法窃听人民隐私的浮现,正象征我国法律规范亟待予以重新塑造。

关键词:隐私权;大哥哥;通讯自由
    Privacy Rights;The Big Brother;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


[案由]:甲征信业者受客户乙委托,以破坏大楼电信设备的方式,窃取客户乙所欲窃听的特定对象丙之通话内容,即经由甲擅自打开电信局于丙所居住之建筑物内所装配的电话交换箱,并接线秘密录音,此举已严重侵害电信通讯设备的公共安全性及隐密性,全案经被害人丙告发,检察官侦查终结,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正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审理中。试问:

(一)丙之隐私权是否为宪法秘密通讯自由保护之范围?

(二)现行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是否得以援用?

(三)甲之窃听行为处以妨害自由罪,是否适当?

(四)甲之窃听行为得否以公共危险罪处断?

(五)丙之隐私权遭受不法侵害,其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六)欲保障民众隐私权,法制上应如何予以强化?

(七)专门图书馆如兼营工商征信业务,应如何灌输从业人员正确的职业伦理观念?

[解析]:近来征信业者窃听事件频繁,除了干扰通讯秩序外,更严重侵害人民的隐私权(Privacy Rights),以本例而言,仿如奥威尔(George Orwell )在一九四九年出版〝一九八四〞这本有关资讯犯罪(Information Crime )名著里情节的重新显现,在该书中的主角大哥哥(The Big Brother )利用监视器(monitor )来藉以控制每个人的言行举止,造成一种神秘而可怕的统治方式(注 1),本案征信业者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对住户丙连续窃听其私人隐私,与大哥哥故事之内容接近,兹依题旨分别缕析如下:

(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白兰地斯(Justice Brandies)界定“隐私权”为〝
   不与他人牵扯之权利(the right to be left alone)〞(注 2),它是一个文
   明的人最能了解和最有价的权利,隐私权为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之一,各国宪法莫不直接、间接加以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二条明
   定:“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他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德国联邦基本
   法第十条、日本新宪法第二十一条都有保护人民隐私权之揭示;丙之电信或电
   话秘密属于其个人隐私权之一环,由于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人与人之间往往透
   过秘密交换资讯的方式来达成社会生活的目的,因之倘令一己之隐私受到外力
   之侵犯,则其精神上或物质上必将受到不良的影响(注 3),准此,通讯秘密之
   不可侵犯权(Inviolability of Secrecy of Correspondence )或通讯自由
   (Freedom of Correspondence)自然涵盖隐私权在内,故丙之通话内容为宪
   法第十二条所保护的范围。

(二)人民享有通讯的自由,此可从两方面申言其意义,一则人民的通讯不得无故被
   人扣押或隐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
   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之虞
   者,得限制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羁押)被告......得与
   外人接见通信......。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如有湮灭证据之虞者,
   并得禁止或扣押之。”等则除外;另则意谓人民通讯的内容不得无故被人拆阅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定:“在邮政或电报机关执行职务之公务员开拆
   或隐匿投寄之信件或电报者”,构成渎职罪,同法第三百十五条规定:“无故
   开拆或隐匿他人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构成妨害秘密罪,同法第三百
   十六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分别规定泄漏因业务得知之他人秘密罪
   、泄漏业务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泄漏公务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等亦同属妨害
   秘密罪态样,皆应受刑罚。综观刑法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从第三百十五条
   至第三百十九条),计有五个条文,且须告诉乃论,对征信业者甲之窃听行为
   (本案之电话设备秘密录音)几无适用之可能,兹乃暴露刑法对妨害秘密罪保
   护客体之不足。

(三)英人格谚云:“住宅为其个人之城堡(An English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足征英国习惯法将住宅看作个人安全的保障所,而其具有神圣不
   可侵犯的地位,我国法院处理征信业违法窃听案件,在法律规范不明之际,率
   多以业者装设窃听装置时,已侵入他人住宅,可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论以妨害自由罪,且本罪须告诉乃论(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第一项可资参
   照),揆诸征信业者以不法的方式窃听民众电话内容,倘单纯令其负侵入住宅
   罪责,似嫌刑责过轻,难以收惩一儆百之效果。

(四)最近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一宗关于征信业者违法窃听他人电话内容的案件时,首
   次变更法条,改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内容(注 4),依该条规定:“妨害铁路
   、邮务、电报、电话或供公众之用水、电气、煤气事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简言之,征信业者以概括之犯意连续为妨害电
   话事业之行为,其不仅侵犯人民隐私权,并有引发公共危险之虞,为确保电信
   事业正常发展,符合宪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讯自由之本旨,因此放弃往昔侵入他
   人住宅罪之认定观点,承审法官特别援引破坏电信事业罪,从重论处违法业者
   。秉此,甲若连续窃听丙之电话通话内容,依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
   条规定,将被论以连续妨害电话罪;本罪与侵入住宅罪相较,不仅刑罚较重,
   且为公诉罪,就人民自由权利之保护应能收吓阻的功效。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
   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据此,丙之隐私权受侵害自得循民法侵权
   行为规定求偿,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
   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
   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
   金钱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为积极保障人民的
   隐私权,法务部民法债篇修正委员会正研议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内容,欲
   将“隐私权”列入该条之求偿事项范围;隐私权属于无形的人格权之一,其乃
   非具体可计算的有价财产,在民法现行体制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十八条人格
   之保护条款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般侵权行为赔偿规定进行权利之救济。申
   言之,丙应根据这些规定,依受害的程度与范围将受侵害的隐私权量化出一定
   的求偿金额,俾求取侵权者合理的赔偿。

(六)“隐私权”既为宪法保留的层次,为贯彻法治国家目标,依“法律优越原则”
   与“法律保留原则”构建保护人民隐私权的法律体系乃刻不容缓,观美国于公
   元一九三四年最早颁联邦通信法(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瑞典于一
   九七三年颁改正资讯法、美国在公元一九七四年另颁隐私权法、德国在一九七
   年亦颁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注5),显然隐私权保护已经成为先进国家的立法潮
   流,各国法制对窃听行为都有明确的刑责惩罚;近日我国出现业界人士非法利
   用电信线路截取民众的通讯内容,并监听拷贝制作牟利的工具,此举实已侵害
   基本人权,然囿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法无明文即不处罚,使得钻营法
   律漏洞的业者,优游于法律边缘,防制之道,管见以为配合甫经公布之“电脑
   个人资料保护法”后,应积极为“通讯监察法”催生,同时修正刑法有关内容
   ,明文增加有关保护人民隐私权之专门条文(注6),藉以能具体的规范类似大
   哥哥事件的发生。

(七)图书馆本系一公共营造物(Anstalts),原以提供图书资讯予读者为目的,但
   专门图书馆则显属例外,其可能以工商资讯中心(Business Information
    Center)型态从事资讯的搜集与整理,故极可能变成私经济活动体,倘若专
   门图书馆一旦兼营征信业务,那么其涉及资讯犯罪的机会将大幅提高,为思患
   预防,对从业人员教育其正确的职业道德,诚属当务之急,就当前现况可朝以
   下几个方向作努力:
   1.征信业者筹组之同业公会应制颁从业守则(Code of Ethics),作为业界同
    道执行勤务的准据。
   2.适时讲解征信业者应有的基本隐私权知识。
   3.不定期举办在职训练,除强化员工资讯科技能力外,并辅以专业伦理课程,
    藉资培养崇高的道德情操。
   4.各征信公司印制有关隐私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有关消费者主权保
    护之小册子发送员工参阅。
   5.建请专业团体(如中国图书馆学会)于暑期研习班中安排资讯法规等相关课
    程。
   6.建请主管机关表扬奉公守法及绩效卓著之个人与单位。

【附注】

注 1:Paul E. Green Jr.“TeleCommunication in 1984─What Orwell over
   looked .”IEEE Communication Magazine(Sep- tember,1984),
   pp.47-50。
注 2:Olmstead vs. U.S., 277 U.S.438(1928).“the most comprehensive of
    rights and the right most valued by civilized men.”
注 3:刘庆瑞,《比较宪法》,(台北:大中国,民56年),页112。
注 4:林福益,〈窃听行为违反电话事业法〉,《民生报》,第十八版(民84年8月7
   日)。
注 5:刘江彬,〈资讯法律之检讨及新法拟定〉,《台大法学论丛》,15卷2期(民
   75年),页227-243。
注 6:廖又生,《资讯犯罪及其立法政策之研究》,(台北:国立台湾大学图书馆学
   研究所硕士论文,民7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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