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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佛教后设伦理学之讨论--从实然的现象与法则,到应然的原理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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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佛教后设伦理学之讨论--从实然的现象与法则,到应然的原理与原则
  释昭慧
  玄奘大学宗教学研究所教授兼应用伦理研究中心主任
  一、前言
  一般的知识以及技术的操作,乃至依此诸知识以操作技术所获得的效应,可资经验检证其真假值,并依理性之归纳、演绎、分析、综合等能力,而发现其中明确的因果关系。
  相对于此诸“实然”之学,伦理学(Ethics),恰恰是一门探索“应然”之学。哲学进路的伦理学,可大分为规范伦理学(normative ethics)与后设伦理学(metaethics)。规范伦理学与后设伦理学,犹如语言与文法的关系。
  一、规范伦理学:探究有关行为规范的基本原理与各种原则,以及日常生活面临道德问题的伦理判断。这门学问,研究行为之“对”与“错”,或德行之“善”与“恶”。规范伦理学所要讨论的是伦理行为之“应然”法则,但它不是要告诉我们“该怎么做”,而是在各种思想体系之中,探究“该怎么做”的原因何在。它不等同于直接告诉我们“应该遵守哪些规范”的戒律学或法律学,而是探索戒律或法律之原理的法哲学。
  具体的道德判断(如:张三不应杀害李四)与抽象的道德原则(如:不得杀人),共同构成了“道德语句”。规范伦理学,就是在“应然伦理”的意义下,建构并证成道德语句之体系的学问。当代分析哲学(contemporary analytic philosophy)有系统探讨“什么”心态或行为合乎道德或不合乎道德?其理由何在?是否充分的道德理由?这类研究道德原则之学,称为“规范伦理学”。1
  规范伦理学又可概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础伦理学(fundamental ethics),探讨规范伦理学的基本理论(foundational theories),包含一套完整的,而且对所有人都有效的道德原则,用以判定行为的对错。第二类是“应用伦理学”(applied ethics),将基础伦理学所探讨的道德原则,运用在人生的不同实践领域中,以厘清并解决实际生活中所面临的具体道德问题。
  二、后设伦理学:或称“元伦理学”,以伦理判断与道德原则本身为研究对象,针对道德语词(如“善”)以及由道德语词所形成的道德语句(如“助人是善”),进行意义的分析、特质的探索,是为“后设伦理学”。
  后设伦理学所关心的不是道德语词或道德语句的建构与证成,而是道德语词或道德语句是否能予以定义,并追问其道德判断究属主观见解(或情感)抑或有客观真理。换言之,道德语词所表述的道德性质是实在而可被认知的?抑或并非实在,亦不可被认知?
  后设伦理学是当代分析哲学兴起之后才有的发展。传统的规范伦理学已预设了道德真理的客观价值,因此,传统规范伦理学家探究的不是道德原则有没有客观基础或充分理由,而是探究支持道德原则的客观基础或充分理由是什么。也因此,传统规范伦理学家往往对于其所预设的“客观价值”(如:上帝、良知、灵魂、善)全然不作质疑,从而倾向于“客观主义”(objectivism),忽略了道德真理的主观意义。
  难免有些规范伦理学家,视此类研究为挑战道德真理、动摇信仰与信念的麻烦制造者。然而后设伦理学并非全盘推翻道德原理与原则的客观基础,而是要更严谨地证成,道德原理与原则是否真有客观基础?如或有之,又是怎样的客观基础?它的作用在于将更深层、更根源性的基础理论,提供给规范伦理学,这也是它被称为“后设”的原因。是以Nielsen主张,后设伦理学的问题倘不清楚,根本不可能进行规范伦理学的讨论。2
  笔者曾著《佛教规范伦理学》乙书,以论述佛教的“规范伦理学”为主,亦即探索佛教伦理学之道德原理与原则,建立佛教戒律的法哲学与法理学。该书间亦视需要而就道德语词(如:良知)或道德语句(如:是否要依如来藏为道德原理),来作根源性的分析。
  民国93年11月27日,笔者在东吴大学所举行的台湾哲学学会年会之中,初次系统性地探索佛教系统理论的后设伦理学,题为〈应然伦理之证成--依“缘起论”之佛法观点〉。再据该篇论文而作大幅修订与增补,于94年5月15日,于玄奘大学第一届“应用伦理会议”中作专题演讲。
  由于前述二文(论文与讲稿)的内容,以“形而上的进路”之佛教后设伦理学研究为主,探究的是佛教伦理学的根源性问题(佛法之道德原则“护生”,其客观基础与充分理由),但尚未从“语言上的进路”,来探索有关善、恶、好、坏之类“应然”(ought)的道德语言,是否可以如同一般的“实然”(is)语言--依诸语词之定义,而认知并分析该诸语词及(或)其所构成之语句,进以判断其真假值(truth value)。因此本文拟进一步从“语言上的进路”而作相关研究,让有关“佛教后设伦理学”的议题讨论更为完整。
  二、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
  后设伦理学的理论可分为两大阵营:认知主义(cognitivism)与非认知主义(non-cognivism)。
  认知主义主张,道德语句与一般实然语句一样具有真假值,因此,道德命题所论断者倘若为真,则其道德判断或道德主张即是“对”的;反之,道德命题所论断者倘若为假,则其道德判断或道德主张即是“错”的。
  非认知主义则主张,道德语句与一般实然语句不同,它们并不具备真假值,因此,任何道德判断或道德主张,均无从判定其真假。任何道德语词(如:“善、恶”或“好、坏”)亦无法为其下一精确定义,从而“善、恶”或“好、坏”等之属性亦无从认知。
  这样的讨论,在西方伦理学界,应是受到逻辑实证论(logical positivism)的影响。依逻辑实证论,任何严格的真理陈述,只有两种情况:不是可透过感觉经验来加以检测,就是可经由理性分析而加以定义。有关“真理”陈述的如上定义,使得伦理学家注意及“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对应问题。例如:“善、恶”或“好、坏”这样的伦理语词,是可以被经验检测或理性分析的吗?
  以如下三项语句为例:
  1. 张三(而非李四)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火车站某处,检到了一个皮包,里面装著新台币一百万元现钞,他赶忙送到铁路警察局,一位女性物主已将失物领回。
  2. 张三的心地是“善”的;张三的以上行为是“对”的;其结果是“好”的。
  3. 张三的心眼是“恶”的;张三的以上行为是“错”的;其结果是“坏”的。
  此中第一句即属“实然”命题。只要有足够的经验可以检证(例如:张三“路不拾遗”的行为,有其他路人与警察可供人证;有皮包与皮包上所留下的指纹可供物证),或有配合此诸证据所作的推理可以验证,我们即可以断定第一句的真假值,亦即:透过经验检证与理性验证,吾人即可判断该一语句之陈述是否属实。
  有关配合经验检证所作的理性验证,例如,倘若路过的李四,声称皮包是他的,而非张三检拾到的,这时即可依现有证据,而作如下的推理:
  1. 大前提:科学技术已可以精确地检测指纹,从所有已检测过的指纹归纳得知,不可能两人全同。3
  2. 小前提:张三在该时该处所检拾到的皮包下,无可避免地留下了指纹;李四却未在同一皮包上留下任何指纹的痕迹。
  3. 结 论:检拾到皮包的确实是张三而非李四。
  然而第二句与第三句,显然很难纳入真假评断的范畴。因为吾人无法依据现有之经验证据与推理分析,用以设定“善”、“恶”、“好”、“坏”的定义,自亦无法论断该诸语词所构成的第二句与第三句,究系“真的”抑或“假的”。因此非认知主义的主张,非全无理。
  但若深层探究下去,即使是“有而且唯有感觉经验与理性分析这两种陈述,可用以判断事实的真假值”这样的一个命题,也未必可以透过经验检测与理性分析,来证明此一命题必为真理陈述。由于此二语词(经验检测与理性分析)并不构成非此即彼(a或-a)的排中律(Law of the excluded middle),因此吾人亦无法认定,此二者是仅有的认知与判断方法,绝无第三种真理陈述的命题。如果不能得此结论,吾人又如何能推翻“出现其他真理陈述的可能性”?
  更且,非认知主义有一盲点,他们似乎理所当然地认定两点:1.属于实然的语言,就必然可以作精确的定义。2.认知主体是依于语词的定义而认知客体的。由于预设了这两项命题,于是他们将“实然”语言与“应然”语言加以区隔,认定“实然”语言是“可以正确定义的语言”,并且是“可以藉此以正确认知客体的语言”,但“应然”语言则不是。实则这两项命题都极具争议性,并非可以不辨自明的真理。
  首先,任何实然的语词都只是在约定俗成的过程中,呈现其或此或彼的定义(definition)与意义(meaning)。透过语言以认知对象的过程,也不完全诉诸每一语词或语句之精确定义的认知,大多时候反倒是诉诸语言学习与听闻、讲说的情境捕捉与脉络联结。例如:“宗教”(religion)一词,在宗教学者的严谨推敲之下,出现了数十种定义,然则何者为真?自亦不无疑义。但是大多数人对“宗教”的理解,并非来自学者所设定的精确定义,而是来自本身在语言学习或听闻、讲说的过程中,对于宗教相关情境的体会,以及在相关话题的进行过程中所认知到的脉络意义。
  即以前揭第一例句而言:
  张三(而非李四)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火车站某处,检到了一个皮包,里面装著新台币一百万元现钞,他连忙送到铁路警察局,一位女性失主已经将它领回。
  此中,张三、李四、民国纪年、台北火车站、皮包、新台币、一百万、铁路警察局、女性等词,无一不是约定俗成的产物,吾人对该诸语词之理解,大都并非来自“定义”之解读,而是来自于本身在语言学习或听闻、讲说的过程中,对于该诸语词之意义,及其所指谓之对象的体认。
  再以“张三”一词而言,倘若本人没见过张三的本人或照片,无论他人如何精确地描述张三其人的长相,吾人亦很难据以精确认知“张三”。即使看过张三本人或照片,据其相貌与身形而立下“张三”其名的定义,也很难整全而周延;因为吾人还是看不到“张三”其人的五脏六腑、身心状态、意识潜流......。更且“张三”一名,还有可能为许多人之所共有,因此闻“张三”之名者,其心之所忆念,未必即是说者所指谓之“张三”其人。
  大乘佛教之中观学派(Mādhyamika)与瑜伽行派(Yogācāra),针对“名”与“义”之本质与关系,有极绵密之辩证。《大般若经》称此为“名假”(nāma-prajn?pti),《瑜伽师地论》称此为“假说自性”与“离言自性”,并分析云:
  “以何道理,应知诸法离言自性?谓一切法假立自相,或说为色,或说为受,如前广说,乃至涅槃。当知一切唯假建立,非有自性,亦非离彼别有自性。......若于诸法、诸事随起言说,即于彼法、彼事有自性者,如是一法、一事应有众多自性,何以故?以于一法、一事制立众多假说而诠表故。亦非众多假说诠表决定可得,谓随一假说,于彼法、彼事有体、有分、有其自性,非余假说。是故一切假说若具、不具,于一切法,于一切事,皆非有体、有分、有其自性。又如前说色等诸法,若随假说有自性者,要先有事,然后随欲制立假说。先未制立彼假说时,彼法、彼事应无自性。若无自性,无事制立假说诠表,不应道理。假说诠表既无所有,彼法、彼事随其假说而有自性,不应道理。又若诸色未立假说诠表已前,先有色性,后依色性制立假说摄取色者,是则离色假说诠表,于色想法,于色想事应起色觉,而实不起。由此因缘,由此道理,当知诸法离言自性。”4
  本段引文,论述如下七点要义:
  一、一切被认知的客体(如“张三”其人),都被人们安立了或此或彼的名言(如“张三”其名),这些名言都是“唯假建立”的,因为它们并没有“自性”(svabhāva)--亦即常恒、独立、真实之实体(substance)、成分(elements)或本质(essence)--可言。
  二、但倘若要离此名言而寻求并认知此客体之自性,亦不可得。
  三、若就著某一认知客体而随起言说,即认定该一认知客体有其自性,那么,“一法、一事应有众多自性”,因为“一法、一事”往往在不同时代与不同社会里,被标示或诠表以种种之名义。
  四、这种种的名义,并非相应于该法、该事而有其实体(substance)、成分(element)、本质(essence);但吾人亦不可能于该诸相应名义之外,在其余语词之中,寻求到该法、该事及该法、该事之实体、成分或本质。
  五、所认知之客体是先于指谓该客体之名言而存在的。相对应的名言,只不过是就著该一所认知之客体所“随欲制立”的“假说”。
  六、综前所述,既然加到该客体上的名义,只是本无所有的“假说诠表”而已,那就无法随其假说而认定该一认知客体有其自性。
  七、显然,认知客体是在尚未安立“假说诠表”以前,就具足了或此或彼的性质,人们是根据这些性质,而制立或此或彼的假说。因此,该诸所认知之客体,当然还是“离言自性”的。
  因此,非认知主义在诸“假说自性”的事物之中,唯独主张“实然”语词与语句可被定义与认知,而将“应然”语词与语句视作无法被定义、被认知的道德语言,这显然是“见牛而未见羊”。
  依佛法以观,所有语言,无论其所组成的语词与语句,是具足真假值的“实然”语言,还是具足道德信念的“应然”语言,都只是“假说自性”。该诸语言所指谓的对象(被认知的客体)则统统都是“离言自性”(不可被认知)的。非认知主义但取“善、恶”、“对、错”或“好、坏”等道德语词,及该诸语词所组成之道德语句,言其不可定义、不可认知,乍看合理,实则不然。
  “善、恶”、“对、错”或“好、坏”,与“张三”或“李四”一样,都是约定俗成的语词,一样很难为其作出一套周延的定义。吾人对该诸语词之认知,不必然是来自定义,而往往是来自吾人本身在语言学习或听闻、讲说的过程中,对于该诸语词之意义,其所指谓之对象,其所涉及之情境的体认与理解。
  三、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
  以上所述,是依语言上的进路,而对“应然”之道德语言,而作后设性的探索。本节将依形而上的进路,针对该诸道德语言,本诸佛法以作根源性之探索。这同属后设伦理学之一大议题。
  后设伦理学有两大学派,一派是自然主义(naturalism),主张伦理语词和道德信仰,可以由自然性质(natural properties)或具经验意义的语词来加以定义;另一派是非自然主义(non-naturalism),否认伦理语词可用经验检测与理性分析以定义之。
  自然主义依“形而上的进路”与“语言上的进路”而有两种论述。前者依自然之性质而分析道德语言,后者依其措辞以定义道德语言。依后者而言,道德语言是可定义而且可认知的;依前者而言,欲求与兴趣之主体与对象皆属“实然”(is),吾人据此以采取行动,促使其实现(存在)或不实现(不存在),此即“应然”(ought)。5准此,依于“实然”的描述性语言,即可以作出“应然”的道德判断。亦即:一件事物之所以为“好”的或“应该实行”的,是因为它有带来幸福、使人愉快、有效用、促进生命、顺应自然......等等功能。
  非自然主义可溯自十八世纪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他指出:我们无法从“实然”(is)演绎出“应然”(ought),是为休谟法则(Hume's law)。6
  进入二十世纪,主张“非自然主义”的伦理学派有三:以莫尔(G. E. Moore)为代表的非自然主义、以艾耳(A. J. Ayer)为代表的情绪主义,及以黑尔(R. M. Hare)为代表的规约主义。
  一、英国思想家莫尔(G. E. Moore)于其《伦理学原理》(Principia Ethics)一书之中,列举自然主义的种种谬误及其“非自然主义”的相关主张。莫尔同意,实然命题无法推出应然命题,并且认为,道德命题所指涉的对象都非自然性质。但他反对“非认知主义”,强调道德命题是对可知真实的客观陈述。
  他区分了“善”(good)与“对”(right)的不同用法,并先分析“善”的内涵,再进而探问何谓“对”的行为。他认为“善”是既不可定义,也不可分析的,但“善”却可独立存在于时间中,吾人可观察到什么事物有此性质。7准此,莫尔是非自然主义的认知主义者。
  莫尔这个看法,几乎主导了本世纪分析伦理学的方向。洛斯(W. D. Ross),进而宣称:“善”是不可被定义的。他并提出“直觉主义”(intuitionism),认为存在著客观的道德真理,而且基本的道德真理,对成熟的心灵而言,乃是自明(self evident)的。8
  二、艾耳(A. J. Ayer)主张情绪主义(emotivism),认为道德命题既然非属自然性质,自亦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于自然世界,从而无法透过经验检证其真假值。伦理概念既不可分析也不可定义,因此只有拟似概念(pseudo concept),道德语言只有情绪意义而无认知意义,它有表情的(expressive)与祈使的(imperatival)功能,却无陈述事实的功能。9准此,艾耳是非自然主义的非认知主义者。
  三、黑尔(R. M. Hare)主张普遍规约主义(universal prescriptivism),简称规约主义。他与莫尔同样反对自然主义,却反对莫尔所主张的“道德语句可以被认知并加以定义”,他同意艾耳“道德语言无真假值”的说法,故与艾耳同属非自然主义的的非认知主义者。但他既不赞成道德判断纯属带有神秘性质的直觉(异于莫尔与洛斯),也不赞成道德判断纯属情感反应(异于艾耳)。他的主张有三要点:
  1. 道德语言是规约的(prescriptive),旨在教人如何作一伦理抉择(而不只是发抒情绪)。
  2. 道德语言是可推理的(reasonable),因此让人据以把握某种特性,从而肯定或否定某事为“善”(而不全然仰赖直觉)。
  3. 道德语言是可普遍化的(universalizable),因此它在任何其他的事物上有其相似的特性(以此而可衔接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的定言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一个行为,若且唯若行为者能够一致地愿意将其普遍化,则其行为在道德上是“对”的)。
  准此,黑尔反对自然主义从“实然”以推出“应然”的主张,认为“实然”的描述性语词,若未加上赞同、反对、命令或禁止等之规约性意义,即无法产生“应然”的价值判断。但黑尔与自然主义同样主张,对某事物之道德判断,完全是基于该事物所具备的非道德性质。10
  以上诸家学说,皆有其言之成理的部分,但伦理学者亦纷纷指出各该学说的立论薄弱、谬误或矛盾,兹不详述。11
  如前节所述,就佛法之胜义谛而言,一切法(含实然语言与应然语言)皆“离言自性”;就世俗谛而言,则一切法(含实然语言与应然语言)皆“假说自性”,并非不可定义也不可认知。诸论典中,还将“善”作过精确之定义与分类。但莫尔的认知主义,认为“善”可独立存在于时间中,此点容可再议,因为一切都是因缘生法,并不存在有“可独立存在于时间中”的一法自性,“善”亦复如是,善心、善言、善行、善果,无一法非因缘和合之产物。
  佛法虽可同意道德语言经常出乎个人的道德直觉或智慧洞观,但亦不会将道德语言纯粹建立在神秘而不可理性分析的直觉上,因为道德语言依然是因缘生法,情感、理性、意志都可形成道德判断;即使个人所发出的某一道德语言(如“善”),来自道德直觉,但确如黑尔所言,吾人还是可以将此一道德语言,作出具有普遍性的推论。就此而言,佛教伦理学并不等同于莫尔或洛斯的直觉主义。
  佛法虽同意有道德的根源来自情感性的自通之法(同理心、同情心),但理性的思辨、意志的锻练、从事善行的亲身体会、具有扩充慈悲心之作用的祷告与禅观,都有助于道德的实现与扩充。因此道德语言并非艾耳的情绪主义所说的,只是表情与祈使的语言。
  某种程度而言,佛法倾向于“自然主义”(naturalism),直接由自然性质或具经验意义的语词──“缘起”与“我爱”,来定义伦理语词──“护生”,并据“缘起”与“我爱”之实然法则,以证成“护生”心行之合理性与必然性。亦即:依现象以归纳出“缘起”与“我爱”的实然法则,依“缘起”与“我爱”复可证成“护生”之应然律令(下详)。
  但佛法也可以同意:道德语言并不纯属描述性语言,而带有赞同、反对、命令或禁止的性质(如“护生”之要求,“五戒”之规范)。就此而言,它相当接近黑尔的普遍规约主义。但是规约之所从出,又是一项值得深究的问题。要之,它不会主张出自超自然力量之神,因此不会赞同超自然主义。五戒之中,杀、盗、淫、妄之禁制,称为“性戒”,因其行为就本质(性)而言,即属招致众生痛苦的“恶”,而非因杀、盗、淫、妄之行违佛所制,方才构成其罪。
  四、形而上进路的探索之一:超自然主义
  依休谟法则,实然命题不必然能推出应然命题,事实判断不等同于价值判断。因此,依于“实然”之现象与法则,又当如何推出“应然”之原理?反之,若不依“实然”之现象与法则,“应然”的道德规范,又将据何基础以建立之?
  超自然主义(supernationalism)主张,这是超越自然之上的造物主所给予的规范。由于此一超自然的“他者”在宗教心灵中,认定是“实然”的存有,所以“实然”的当然可以规范人类的“应然”之道。此中有的(如天主教)兼而承认有“道德自然律”(natural moral law),但道德自然律若是置于神律之上,即几等同于自然主义;若将其置于神律之下(如Thomas Aquinas),则依然是超自然主义。也有的基督宗教教派,并不承认有道德自然律,而将一切规范归诸“神律”(divine command)。为了避免道德自然律的主张与自然主义有所混淆,此下纯依“神律”而作道德根源性之分析。
  一神论者或中国古代的墨家,莫不依“天启”或“天志”,来证成人所应克遵的道德规范。超自然主义将道德判断视为一种宗教陈述:“X是善的,因为上帝欲求X”。然而这将面对的是“上帝”与“善”之定义的循环论证。12
  此一“应然”法则,有其预设的自明真理(self-evident truth),是即上帝在“实然”层面必然存在,其欲求必然为善。从而“应然”的“天启”或“天志”,就有其不容置疑的权威性,而且人有义务奉行上帝的欲求。因此这类天启的规范,经常出以一种不容置疑的命令句。
  这种预设自明真理的“应然”之学,有其在实践层面的重大意义。康德(Immanuel Kant)在“第一批判”中,检视了一些证明上帝存在的论证,指出传统以“存有论证”,以及建基于其上的“宇宙论证”的谬误。13他指出:像上帝存在、自由与灵魂不朽等,皆非现象界的事物,而已经超出了人类理性分析与经验检证的范围,故吾人固不能以理性证明上帝存在,也不能证明其不存在。
  而在“第二批判”中,康德则进一步主张:我们的纯粹理性虽不能证明上帝的存在,但人对上帝的信仰,却可在“实践理性”14中获得实践,人以理性意欲实践善行,便自然地要求上帝的存在。他把这些信仰称为“(道德)实践的设准”,亦即一个无法证明的假设,但为了实践的缘故,该假设必须成立。15
  特别是基督宗教,对人性的软弱(姑名之为“罪”)体会甚深,因此认为,人必须遵奉上帝的欲求,而不可聆听自己的声音。因为上帝之欲求必善,而人之欲求则不必然是善。而且即使人的伦理认知已能简别善恶,但人的道德情感,还未必能好善厌恶,人的道德意志,也未必就能舍善去恶。这就是保罗〈致罗马人书〉所说的:
  “我有行善的愿望,却没有行善的能力。我所愿意的善,我偏不去做;我所不愿意的恶,我反而去做。”(〈罗马书〉7:17~18)
  因此超自然主义难免会质疑无神论者:若不能全心全意地将自己交给上帝,坚定地奉行上帝的意旨,人如何可能抗拒自己的罪性,来奉行道德律令?(或更简单地说:不信奉上帝的人,如何能不混淆道德?)
  如此理解,吾人较不会预存偏见,迳将基督宗教简化为“排他性宗教”,而能以同理心体会:何以基督宗教之“应然”规范,会将“信奉上帝”列为十诫之首要条目?因为在此系统理论之中,上帝已是其他一切诫命或规范的基本原理,不能信奉上帝,即不足以产生奉行其余诫命或规范的强烈动机。而且超自然主义也未必会走向“排他主义”,至今已有更为丰富而多元的神学诠释,例如:“包容主义”业已出现于主流教派的神学论述之中。
  预设存有实体之“天”或“天道”,则“天启”、“天志”之道德规范,就有不可违越的权威性,这样的神学进路,顺利架构了“由实然而应然”的内在逻辑。但其困难则在于:
  一、如何运用理性分析与普遍性经验,来证成超自然之存有实体?这部分,经由西方哲学家与神学家的反覆讨论,虽已有了极其丰富的成果,只是迄未获得一个诸方满意的共识。
  二、若超自然之存有实体,不能依循理性分析与普遍性经验的路径以体认之,只能仰仗特殊的冥契经验,又当如何令不信者启信?
  三、对未信者而言,既已无法确信上帝之存在必为“实然”,又如何能服膺由天启或天志所宣告的“应然”规范?
  四、对已信者而言,如何避免陷于将未信者视为“对道德混淆不清的人”16,从而产生“自以为义”的道德傲慢,卒至重新陷溺在自己原应跳脱的“罪性”之中?
  五、形而上进路的探索之二:佛教伦理学之后设性议题17
  (一)由实然而应然的四个问题
  乍看之下,或许吾人会以为,无神论的伦理学,毋庸面对证明第一因之真实性与权威性的质疑。然而吾人同样必须审慎面对以下四个由实然而应然的问题:
  一、首先要问的是,“缘起”是佛陀在深彻的直观(现量证境)中,所获证的答案;但现量证境同样并非普遍性经验,佛陀是如何将这种“唯证方知”的非普遍性冥契经验,转化为一种透过理性分析与经验检测,可辨明其真假值的“实然”之学?或扩大范围而言,面对世间一切“实然”现象,佛法当如何让人用理性思辩与普遍性经验,来理解彼诸现象之所以如此或如彼呈现的“实然”法则?
  如能证成此点,则佛法不须预设无法证成的自明真理或第一因(first principle),因此也不须面对“信者恒信,不信者恒不信”的问题。
  二、如前所述,“实然”之现象与法则,不必然就能据以推出“应然”的道德命题。依佛法之理论以观,因缘条件之聚散,导致现象生灭、成毁,这套“实然”的缘起法则,似乎并不能告诉我们: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也似乎不能告诉我们,在不可得兼的情况之下,应该孰先孰后。
  举例而言,病毒感染,再加上未能适当隔离、防护等等诸多因素,导致疫病大流行。发生芮氏七级大地震,加上房屋的防震系数不够,人们在仓促间来不及出外避祸等等诸多因素,导致大量屋毁人亡。像这些现象,可用“缘起”法则来加以理解;但它似乎不能直接明白地告诉我们:面对这两件事,我们应该做些什么?应做诸事之中,又应孰先孰后?因此,其次要在本文之中解明的就是:即使真能透过理性分析与普遍性经验,令人理解“缘生”之现象与“缘起”之法则,又当如何据以建立“护生”的应然原理?
  三、复于“实然”层面观察众生,佛法同样见到人性的软弱,但较少名之为“罪”,大都用理性错乱之“无明”、情、意偏差之“爱、取”以名之,或称此诸罪性为烦恼(缠、结、使等),此诸罪行为恶业。顾名思义,显见这些都被视作生命负面价值的展现,其原因安在?正、负价值复依何种判准以简别之?
  四、依佛法以看待生命,有那些实然的身心状况,可以具足正面价值,乃至可以扭转无明与爱取?或是必须采取基督宗教的方式,为生命的出路而在身心实况之外,另寻“救赎”的源头?总之,在“实然”层面,究依何等道德真理之基础,以提示其“应然”之道,而且确保此“应然”之道,可以扭转该诸“实然”的心理现况?
  进以言之,面对根深蒂固、如影随形的“罪性”,基督宗教已在“实然”层面,预设了上帝以为自明真理,因此其“应然”之道的内在逻辑非常清楚:在自利方面,依于上帝的恩典以获得自我的“救赎”;在利他方面,回应上帝之爱,而爱及同依天主肖像而受造的“邻人”乃至“敌人”。
  那么,依佛法以看待根深蒂固、如影随形的无明与爱、取,在“实然”层面又当以什么作为基础,其“应然”的内在逻辑又是什么?亦即:在自利方面,人们依于何种力量来获取效益或获证解脱?在利他方面,“护生”为本的种种规范,又要靠何种力量,方能抗拒无明与爱、取,而获得实践的保证?
  第四个问题,凡已涉及工夫论的部分,笔者将另文处理,本文但依佛法之系统理论,将这四个“实然如何证成应然”的问题,作根源性的哲学分析。
  (二)缘起:“实然”之现象与法则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面对世间一切现象(诸有为法),佛陀依智慧洞观其缘生缘灭,而悟证“缘起”(梵pratītya-samutpāda;巴paticca-samuppāda)法则。这种现量证境,唯证方知,因此说是“缘起甚深”,这可依于两个面向来解明其“甚深”义:
  “此甚深处,所谓缘起;倍复甚深难见,所谓一切取离、爱尽、无欲、寂灭、涅槃。如此二法,谓有为、无为。有为者,若生、若住、若异、若灭;无为者,不生、不住、不异、不灭。”18
  为,即是造作。有为(梵 samskrta)法,即生灭变迁的一切现象。要在现象中洞观其均为因缘条件组合或制约下的存在,而不复产生“非有即无、非常即断、非一即异、非动即静”的错觉(离此二边),已经极不容易,复须洞观其“非自生、非他生、非共生、非无因生”,19是则倍复艰难。
  乍看之下,“共生”与“缘生”似乎区别不大,实则不然。原来缘起并不单纯是a1+a2+ a3......=A这么单纯的演算。任一A固然是因缘和合而无终极自性的,任一a1或a2或a3,又何尝不是因缘的产物?倘若将a1剖析下去,它是来自b1+b2+b3......的组合;b1又是来自c1+c2+c3......。这样无穷尽地分析下去,哪有终极实在的质素可得?此所以缘生又被龙树称为“无生”或是“(自)性空”,亦即,只见诸因缘条件之聚散离合,却不见有永恒、独立的终极实在(自性)可得。此理艰深,故曰“甚深”。
  无为(梵 asamskrta)法,原指涅槃证境的“择灭无为”(即前引经文中所说的“一切取离、爱尽、无欲、寂灭、涅槃”),以及缘阙不生的“非择灭无为”,后又加入以无碍为性,容受万物而遍满一切处的“虚空无为”。这三者都有不生灭、无变迁的特质,故名“无为”。在部派佛教的开展中,大众、分别说部也将实然现象的原理、法则名之为“无为”。原来现象虽然生灭变迁,但其生灭变迁的法则,却有必然性、恒常性与普遍性(故名“法性、法住、法界”);显然也符合无为法“不生灭、无变迁”的定义。
  这种“唯证方知”的甚深悟境,佛陀是如何让人用理性分析与普遍性经验,来理解彼诸现象之所以如此或如彼呈现的“实然”法则?这可参看《杂阿含经》中,阿难为迦旃延所做的“缘起”论述:
  “如来离于二边,说于中道。所谓此有故彼有,此生故彼生,谓缘无明有行,乃至生、老、病、死、忧、悲、恼苦集。所谓此无故彼无,此灭故彼灭,谓无明灭则行灭,乃至生、老、病、死、忧、悲、恼苦灭。”20
  佛法的“缘起”论,简单而言,即是“此故彼”的法则──是“此”诸因缘展转呈现“彼”诸果法的法则。它虽是佛陀在深邃的直观之中所体悟的法则,但当佛陀“由证出教”之时,却完全诉诸生命苦感的普遍性经验,与离于二边的理性分析,而不诉诸神格的权威。
  “缘起”是有为诸法生灭变迁的因果律,这与科学在研究与发明的过程中所遵循的因果律21,或哲学依理性而证成的因果律22,内容虽不完全相同,但同样未诉诸信仰与想像,因此较无“信者恒信,不信者恒不信”之难题。
  (三)依“缘起”之实然,证成“苦灭”之应然
  即使透过常识经验与理性分析,而证明了“缘起”为森罗万象生灭变迁的“实然”法则,吾人又当如何依“缘起”之实然,以推出其伦理规范之“应然”?作为行为主体的“人”,如何在此一自然法则下,获得伦理方面的启示?亦即:如何由万法“实然”之理,以证成人所“应然”之事?这就进入了前述第二个问题,而有待作进一步的分析。
  林益仁教授曾向笔者询问道:“最近正好在看英国一位学者的文章,他也在研究佛教和环保运动的关系,他提到缘起法,他觉得缘起法最后并没有告诉我们一个目的性,没有指出一个终极目的在那里,因为物物相关,各个现象彼此有相关联性;但彼此相关,并不表示一定朝某一方向走。所以他的结论是:缘起法好像很难推出‘现在我们一定要去救犀牛或是一定要去救流浪狗’的结论!”23
  事实上,“要救谁”,这已是第二序的问题,此中已预设了第一序的“应该救”之前提。吾人甚至可以进一步质疑这样的前提:缘起法又如何证明吾人“应该救”他者?特别是,因缘生灭的现象界,众生依于心理利己之自然倾向,大都循著弱肉强食、物竞天择的法则,挣扎存灭于其间,俗谚声称:“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正是说明了此一法则下“利己”的正当性。难道强调经验检证的佛教伦理学,可以依此实然现象,以叙述一套“只应利己,不应利他”的应然哲学吗?
  然而无论是重在自利的声闻佛教,还是强调利他的大乘佛教,无不谆谆劝告世人,应该勤于“护生”。亦即:在消极方面不伤害众生,在积极方面让众生离苦得乐。可见得佛教伦理学,确实有“利益众生”的重要面向。
  进以言之,“利益众生”若是应然之道德要求,又将如何从缘生现象与缘起法则,而给予合理的推论?
  于此可以注意:“此有故彼有,此生故彼生,此无故彼无,此灭故彼灭”,这原是一切现象生灭变化的通则,生物、非生物、动物、植物都不例外。阿难却在紧接著的说明之中,将关怀范围缩小为有情,阐述以胎生众生为例的十二缘起。显见佛陀所洞烛之实然法则,虽有普遍性与恒常性,但佛陀所关切的对象,却以生命为主。因此佛法特别针对有情,依其承受种种诸苦的现状而作分析,叙述其依于缘起法则,所面对的“苦集”(流转生死且如环无端的十二缘起)与所可获证的“苦灭”(灭除烦恼,证得解脱,亦即涅槃寂静)。24易言之,“应然”的苦灭之道,即奠基于此一苦集的生命实况之上。
  原来,无生物并无生命现象,植物虽有生机,却不如动物之有意识与感情(故名“有情”,梵sattva),不似动物有苦乐的感知能力,所以佛法关切的重心,仍是以动物为主的“有情”。由“实然”而“应然”,依有情在生理、心理与心灵层面的实际需要,而提出让生命得遂所求以“离苦得乐”的种种方法──或浅或深的“苦灭”之道。
  (四)依惑、业、苦流转之实然,证成“离苦得乐”之应然
  至此,也就可以进一步回答前述第三个问题:理性错乱之“无明”、情、意偏差之“爱、取”,乃至烦恼(又名惑、缠、结、使等)与恶业,确乎被视作生命负面价值的展现,其原因是,顺著这些负面的生命欲求来发展,会带来自己生命与其他生命的无穷痛苦。而且这烦恼(惑)、业、苦的层层相生,是循环不已,流转无穷的。这种生命现况,并不符合生命“离苦得乐”的欲求。
  原来,在认知方面,昧于“缘起”法则的众生,无法体悟得:因缘生灭的现象之中,无有常恒、独立、真实不虚且可自由主宰之“我”可得;反而本能地错觉有一“自我”,并以此一“自我”为中心以估量一切,从而产生无可避免的认知错乱。此一根深蒂固的认知错乱,名为“无明”(梵avidyā)。在情感方面,昧于“缘起”法则的众生,对于自身的处境,必然因自我中心的“无明”,而产生强大的关切之情,是为“我爱”。无明与我爱发为意欲,于是产生了强大而本能的生之意志,以及种种得遂生命欲求的“取”或“业”。昧于“缘起”的众生,知、情、意三方面都围绕著「自我”而转,于是产生了一种内聚力,使生命本能地牢牢执取“自我”,聚集任何对“自我”有益的质素,排除任何对“自我”有害的因缘。
  强大的无明与爱、取,使得众生总是下意识地抓住一个模糊的中心,不断地从这蒙昧的中心,产生自我意识的漩涡,将具体事物内聚性地卷入意识漩涡之中,名之为“我所”(我所属或我所有的一切),来作为“我”的表现或“我”的扩大。源自“我爱”所扩展的“我所”之爱,乍看之下亦能产生“利他”之行,其实还是源自“利己”心理的辐射。25
  既然利己心态在众生界,已属牢不可破的本能,那么,以此看待伦理利己主义,人们在伦理行为中,会理所当然地寻求“自保”,或是扩大地追求自己或“我所”的利益,这也是人情之常。至于这个利益,究竟是五欲享乐、权力、名声、长寿,还是生命的终极出路?当然随各人的价值观而不等。
  问题是,这种顽强而本能的无明与爱、取,可以进一步发展成为伤己、伤人的双面利刃。在伤己的方面,它让个人为了自我满足而执著于自体与境界,却因无法掌握自体与境界的一切因缘变化,从而饱受它们无常败坏,不符自己之所期待的种种痛苦。
  在伤人的方面,无明与爱、取,还可能会为了自我满足,从而妨碍甚至剥夺他者自我满足之欲求,从而减损他者之快乐与舒适,甚至导致他者之种种痛苦。亦即:生命与生命之间,可能会因彼此都有无明与爱、取,而形成互相的妨碍与伤害。这不但伤人,而且其反作力又会伤及自己。因为他者同样具足无明与爱、取,一旦受到了自己的妨碍与伤害,可能会对自己因怨憎而报复,从而减损自己之快乐与舒适,甚至导致自己的痛苦与死亡。
  进以言之,苦集与苦灭有其“此故彼”的实然法则,然而佛法又何以认定孰应孰不应?何以认定生命应该依循“苦灭”之道,而非“苦集”之途?这是因为,依“缘起”法则而流转世间的生命,都有以自我为中心之欲求(我爱),由是而产生强烈的趋生畏死,趋乐避苦之本能。26
  这是每个有情经由常识经验即可自我检证的“实然”,而“应”与“不应”的道德论述,恰恰由此生命之欲求(而非上帝之欲求)出发。凡消极不伤害或积极满足其他生命“趋生畏死,趋乐避苦”之欲求的动机为“善”,业行为“对”;凡抵触其他生命“趋生畏死,趋乐避苦”之欲求的动机为“恶”,业行为“错”。正面价值或负面价值,即依此以为判准。
  准此“护生”原则,以满足生命“快乐”或“效益”之欲求,作为伦理实践之目标的佛法,就带有强烈的目的论(teleological theory)气息。但人不应该只顾追求自己生命的“快乐”或“效益”,而且必须依于“自通之法”的心理能力,以自他互替原则来平等照顾其他生命“快乐”或“效益”的需求,就此而言,佛法也同样有著浓厚的义务论(deontological theory)倾向,此点将于下节详之。
  (五)依三种原理之实然,证成“护生”之应然
  如前所述,孰为正面价值?孰为负面价值?端看它带来的是满足生命欲求的快乐,还是斫伤生命欲求的痛苦。价值判断不建构在某种预设的自明真理之基础上,而直接建立在“苦乐”之分辨的普遍性经验之基础上;伦理动机之“善”与“恶”,伦理行为之“对”与“错”,也同样依其是否可满足“离苦得乐”的生命欲求,来加以检证。
  接著要提出第四个问题:依佛法以看待生命,有那些实然的身心状况,可以具足正面价值,乃至可以扭转无明与爱取?或是必须采取基督宗教的方式,了然于身心实况深彻的罪性,而在身心实况之外另辟蹊径,为生命另寻“救赎”的出路?总之,在“实然”层面,究依何等道德真理之基础,以提示其“应然”之道,而且确保此“应然”之道,足以扭转该诸“实然”的负面现况?
  如前节所述,生命实况是如此的依于无明与爱、取而自伤伤人,看似无可救药。佛陀不可能反向操作,违逆生命欲求之本能,而教人以“苦集”(自讨苦吃)之道,但他却未另寻生命本身以外的权威性救赎力量,而是因势利导,顺应生命的欲求,而告诉吾人“苦灭”之道──教人消极方面避免伤己伤人,积极方面让自己与他人的生命,都获得快乐与舒适,是为“护生”。
  以“护生”作为应然规范的总纲,其理据并不建立在预设的自明真理(上帝的欲求)之中,而直接诉诸经验检证(生命的欲求)。因此“护生”之为伦理语词,也是可依经验检测或理性分析来作定义与阐述的。
  以下即本诸前述“缘起”法则与“我爱”实况,依“自通之法”等三项可以诉诸经验检测与理性分析的“实然”原理,据以推论:“护生”是一切“应然”规范的总纲。27
  (一)自通之法
  从原始的《阿含经》到大乘经典,处处说明护生的道德基础--“自通之法”,如《杂阿含经》说:
  何等自通之法?谓圣弟子作如是学:我作是念:“若有欲杀我者,我不喜;我若所不喜,他亦如是,云何杀彼?”作是觉已,受不杀生,不乐杀生。如上说,......”28
  又如《法句经》“刀杖品”(Dandavaggo)说:
  一切惧刀杖,一切皆畏死,以自度[他情],莫杀教他杀。
  一切惧刀杖,一切皆爱生,以自度[他情],莫杀教他杀。29
  这就是“自通之法”:用自己的心情,揣度其他众生的心情,而珍重他趋生畏死,趋乐避苦的天性。在这方面,佛法有著浓厚的义务论倾向。道德律不必假诸其外、其上的天启或天志,而就在每个人的心中。一个具足“自通之法”的人,会自发性地奉行不杀生、不偷盗、不邪淫、不妄语、不两舌、不恶口、不绮语的七种圣戒(一般将后四种恶语业之戒合并为一“不妄语戒”,而成五戒)。
  如前引《阿含经》所述,持七圣戒(五根本戒)的利他善行,其结果虽然使得自己也获得人天乐果之酬偿,但原初持戒的动机,却不宜来自“利己”的考量,而要出于自他互替、同情共感的“自通之法”。若时时依“自通之法”以行事,那么,即使自己向往世间福乐的目标并未改变,也能在过程之中,因时常自他互替,同情共感,而产生强大的利他动机,并逐渐养成“利他”的道德习惯。如此奉持净戒,进而净信三宝,那么待到预入圣流,证悟解脱之后,必当恍然大悟“自我”的虚幻无稽。
  “自通之法”极类似儒者所说的“良知”,在伦理学上名之为“黄金律定理”(Golden Rule Thoerem)。当代伦理学家Gensler依康德(Immanuel Kant)的黄金律,作了进一步的细腻辩证与小幅修改,以排除诸如被虐狂之类在字面意义下之黄金律所导致的悖谬30,然后为黄金律下了两个精准的定义:一、“只依在相同处境下你同意被对待的方式来对待别人”;二、倘若“我对另一人作出了某件事,而在相同处境下,我不愿意这件事发生在我身上。”那么,此人显然对己对人有不一致的行为标准,因而违反了黄金律。31
  这是不同文化所共同遵奉的黄金律,但基督宗教与康德,并未将动物纳入黄金律所涵盖的对象;基督宗教是基于“神性”的原因,康德则是基于“理性”的理由。不具足神性或理性的动物,未能被人类纳入作为“一致性”的道德考量。但是佛教却明显地将动物纳入作为“自通之法”的对象,其理由在于,动物与人同样具有“不喜被杀”等等的喜怒哀乐的情绪与痛苦的觉受能力。既然如此,则“自通之法”显然无法排除对动物处境的同情共感。是故黄金律所涵盖的对象,应以“感知能力”作为判准,同情共感的关怀面,应不只及于人类,而必然会扩大到所有有情(包括动物)的身上。在这方面的伦理判准,动物解放哲学家Peter Singer与伦理学家Gensler的看法,与佛教是较为一致的。32
  佛所说的“端正法”:布施、持戒、禅定,都是让修学者自身得受人天福乐的方法。其中两项“利己”之道--持戒与布施,前者是是消极的不害于他,后者则是积极的施与快乐。此两者要从“利己”而转向“利他”,关键即在于“自通之法”:持戒与布施,在此已不是为了自己的更高利益,而是出自对他人之处境的同情共感。所以在消极方面,克制自己,避免因自己行为不当,而置他人于痛苦境地;在积极方面,则分享资源,以财物、体力、言语等各种布施,改变他人的境遇,使其离苦得乐。即使是圣者的菩萨心行──“无缘大慈”与“同体大悲”,其初也莫不以“自通之法”作为基础。
  准此以观:“我爱”原是对“自我处境”的强烈关怀。如前所述,它是一把伤己、伤人的双面利刃,可以掉入自我中心的深渊,起惑、造业、感苦,造成自误、误人的后果。反过来说,它也吊诡地形成一把利己、利人的双面利刃── 一方面,它本能地在任何时刻,寻求自己快乐、舒适、趋生避死之道;另一方面,它也可以由“自我关怀”的基础而逆向操作,易地而处,对他人的“自我关怀”同情共感,从而实践利他主义。
  而这也显示了佛陀教学的一大特色:他依“生命的欲求”而因势利导,无论是在心理层面还是伦理层面,实然层面还是应然层面,都架设了一个从利己而达到利他的桥梁。至此,已可完整回应前述第四个问题:依佛法而言,利己与利他,都不需仰仗权威性他者的道德指示与“救赎”力量。
  (二)缘起法相的相关性
  再者,缘起论提醒吾人,任何一个有情,都是与无数因缘连结的“网络”性存在体。生命不可能独立存活,也不可能在没有适当因缘条件的支持之下,获取自我满足的快乐与舒适。因此在“应然”层面,无论是为了自我满足,还是为了感念(得以成就自我满足之愿望的)因缘,吾人都应顾念他者,而非只看到自己的需要。
  这是依于缘起法相依互存之“实然”法则,所可导出的“应然”意义。另外,此一实然法则,也可进以说明前述“自通之法”的本质,并进以解释,何以同具“自通之法”的人们,会在道德感情与伦理抉择方面,出现个别差异。
  自通之法虽是普世与共的道德黄金律,但是它的来源为何?是有客观依凭,还是纯任主观情绪?是来自外在的天启,还是来自内在的直觉?是不证自明的真理,还是要依更根源的真理以证成之?这就随诸家说法而有重大差异。
  依缘起论,良知是主体与客体交融互会的产物,它并非来自外在的天启,而且可以依更根源的真理“缘起”以证成之。简而言之,良知是道德主体相应于缘起事相“相依相存”且“法性平等”之法则,而对同为有情之客体,所自然流露的同情共感。而缘起法的相依共存与法性平等,此二法则,被印顺导师视为“慈悲的根本”。33
  进以言之,依“缘起”法则以观:存有的任一现象(有情包括在内),原都不是隔别孤立而可以单独存在的,须要有“众缘和合”以成就之。因此,因缘生法本身,就与其他的因缘所生法,有著「相依相存”的复杂网络。在这前提之下,因缘相互支援成就的生命体与生命体之间,如何可能不存在著隐微而畅通的管道呢?
  吾人的九孔七窍,与外在环境无一瞬间不在互通状态。吾人的表情、语言、行为,更与他者相互传递丰富的讯息。此所以生命虽有各别隔历的形体,但形体与形体之间,却并非“绝缘体”。前述同情共感的“自通之法”,即是本此而生。因此,对其他生命的尊重,就不只是素朴的主观好恶或情绪因素,在主体对客体同情共感的现象背后,有其“法则”存焉。
  生命会依互通管道的畅通程度,而出现自通之法的个别差异,这就是人人具足良知,但各人的道德自觉却又往往悬殊的缘由。当人愈是将“自我中心意识”减低,这种“互通”的管道,就愈是通畅。至亲至爱之人的互通管道,较诸常人更为畅通,有时甚至可以让人超越我爱的本能。例如:火场外的母亲,可以奋不顾身扑回火场抢救亲儿;但未必能对邻家小儿做到这一地步。
  圣者则因其体悟“缘起无我”,所以可不倚仗任何依“自我”为中心而辐射出“我所”之沟通管道,而对其它生命之苦乐,不问亲疏地产生毫无藩篱的感知能力,并施与毫无差别的慈悲,是名“无缘大慈”。
  (三)缘起法性的平等性
  有情在“实然”层面,均有其感知能力,因此吾人应平等考量有情这种觉知苦乐的感受,尽可能满足其离苦得乐的欲望。这是在应然层面,提倡“众生平等”的重要理由。这点,与Peter Singer的看法大同。
  其次,由于一切有情只是因缘条件组合下,相对稳定的存有个体,所以,在因缘条件变化时,个体的尊卑优劣之处境,也就跟著发生变化。一切阶级意识、种族认同或是性别歧视,都是执著于阶级、种族或性别之真实性,而生起的一种“常见”,也是一种“我慢”(自恃凌他心态)作怪的“自性见”,在现象差别的背后,缘起性空,诸法无我,故永恒不变、独立自存而真实不虚的现象自体,了不可得(是为性空、无我义)。易言之,“诸法缘生无自性”,在此一法则下运作生灭的,只有相对稳定的个别现象,却无永恒差别的实体可得;在差别法相的底里,这又是一个实然层面“法性平等”的理则。
  以此法性平等的理则,拿来观照缘起法的差别相时,“众生平等”就不再只是从其平等的感知能力,而且是从其平等的缘起法则以证成之。“同体大悲”由此萌生--拔除众生痛苦,给予众生快乐,这已不须来自任何“自他互易”的想像与判断,而是直下植基于“众生法尔平等不二,同体相关”的甚深悟境。
  这时,“护生”已不只是一种素朴的感情,一种互惠的思维,而形成了一种情识与情爱的升华。“护生”已不只是一种美德,而形成了有道德自觉与理性思辨能力,意欲提升“情识与情爱之层次”的“人”所应恪遵的“义务”。
  六、结论
  本文作佛教后设伦理学之初探,依语言上之进路与形而上之进路,综述道德语言(含语词与语句)与道德原理。在本文之末节,综述全文观点如下:
  一、就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而言:本文摘引瑜伽行派的“假说自性”与“离言自性”理论,主张佛法并未预设“唯有道德语句为不可定义、无从分析也无法证成的自明真理”之前提。原来,依胜义谛的层面以观,无论是实然或应然语句,都是不可定义、无从分析也无法证成的“离言自性”。这方面,它部分倾向于非认知主义。但是另一方面,若依的世俗谛的层面而言,无论是实然或应然语句,都是可以“名假施设”(约定俗成)的“假说自性”。因此它的部分主张,亦倾向于认知主义。
  二、就自然主义、非自然主义与超自然主义而言:
  1. 依佛法,虽可同意道德判断经常出乎个人的道德直觉或智慧洞观,但亦不会将道德语言纯粹建立在神秘而不可理性分析的直觉上,因为依于佛法的基本原理,吾人依然可以对道德语言作出具有普遍性的推论。因此佛教伦理学并不等同于莫尔的非自然主义或洛斯的直觉主义。
  2. 道德语言是因缘生法。佛法虽同意有道德情感的自通之法(同理心、同情心),但不会主张将道德语言全数建诸情绪或情感之上,因此不等同于艾耳的情绪主义。
  3. 作为“无神论”的佛教伦理学,不会建立第一因之存有实体(如上帝)以为自明真理,因此也不属于超自然主义。某种程度而言,佛法反倒倾向于“自然主义”(naturalism),直接由自然性质或具经验意义的语词来定义道德语言,并据“缘起”与“我爱”之实然法则,以证成“护生”心行之合理性与必然性。
  4. 佛法也可以同意:道德语言不纯属描述性语言,而带有赞同、反对、命令或禁止的性质。就此而言,它相当接近黑尔的普遍规约主义。但是规约之所从出,则直指具有普遍性的“自通之法”,而非超自然力量之神,因此不会赞同超自然主义。
  5. 佛法的缘起论,并未预设第一因。“护生”根源的“自通之法”,并非不可证成的自明真理,依然可依经验检证及理性分析以理解之;即使是没有冥契经验的一般人,依然可以体悟其“实然”原理,而不须面对“信者恒信,不信者恒不信”之争议。
  无论是从语言上的进路,还是从形而上的进路来作深层探索,吾人都可发现,“实然”与“应然”之间,有其深切的密合度。由“实然”之体悟而实践“应然”之德目,再由“应然”之履行而印证“实然”的圣境。“实然”的体悟有多深广,“应然”的实践就有多深广;“应然”的履行有多彻底,“实然”的印证就有多彻底。而道德语言,就是伦理思想与实践(“实有唯事”)的标明、诠释乃至规约(“假说唯表”)。──这就是从“实然”到“应然”一脉相承的缘起论。
  ──九四、十、二 完稿于尊悔楼
  1 Nielsen, Kai. "Problems of ethics". In The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vol. III, edited by Paul Edwards.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 The Free Press. 1967, p.118。
  2 Kai Nielsen, "Problems of ethics," In The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vol. III, edited by Paul Edwards.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 & The Free Press. 1967, p.118。, p.119。
  3 注意:此一命题之结论是依归纳法而得,故非全称命题,因为“所有已检测过的指纹”不等同于“所有人的指纹”。
  4 《瑜伽师地论》卷三六(大正三一,页四八八上~中)。
  5 自然主义的说法大同小异。此中简述裴理(R. B. Perry)的说法,详参其Realms of Value一书,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6 Gensler, Harry J. Ethics, copyright by Routledge, 周伯恒中译,台北:韦伯文化事业出版社,1999,pp. 70~71。
  7 莫尔之相关理论,详见G. E. Moore, Principia Eth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2。或可参见中译本:蔡坤鸿译:《伦理学原理》,台北:联经,1992年6月初版四刷。
  8 Harry J. Gensler, Ethics, 周伯恒中译,PP. 68~83。
  9 参见A. J. Ayer, "Emotivism," in Louis Pojman (ed.), Ethical Theory (Belmont, California: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89), pp.364-369.
  10 以上黑尔的说法,主要根据其所著Freedom and Reason而作综述(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3)。
  11 以上诸说及其谬误与矛盾点,中文相关书籍可参见林火旺:《伦理学》第八~十章,台北:五南,2001,pp. 175~233;以黄庆明依Fred Feldman所著Introductory Ethics而编著的《伦理学讲义》第十二~十六章,台北:洪叶,2000,pp. 125~182。
  12 有关“超自然主义”的详细辩证,参见Gensler, Harry J. Ethics, copyright by Routledge, 周伯恒中译,pp. 49~63。
  13 康德(Immanuel Kant):《纯粹理性批判》("Critique of Pure Reason"),Norman Kemp Smith英译本,页六二○~六四七;牟宗三中译本,下册页三四五~三七五。)
  14 什么是“实践理性”?即是实践(道德)应用下的理性,“说到底,只有一个相同的理性,而问题在于要分辨此一理性之各种应用。”康德:《道德的形上学的基础》("Groundwork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p.391)T.K. Patton英译,页七。
  15 康德(Immanuel Kant):《实践理性批判》("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Thomas Kingsmill Abbott英译本,页二七五~二八二;牟宗三中译本:《康德的道德哲学》,页三八四~三三九六。)
  16 Gensler, Harry J. Ethics, p. 50。
  17 以下有关“形而上进路”之道德根源性探索诸节(第五~七节,以及第八节“结论”之后半篇),转引自94年5月15日在玄奘大学第一届“应用伦理会议”中所作之专题演讲:〈佛教后设伦理学初探--从实然的现象与法则,到应然的原理与原则〉,详见《宗教哲学与环境伦理》论文集,pp.U1~u19。
  18《杂阿含经》卷十二(二九三经)(大正二,页八三下)
  19 笔者在《佛教规范伦理学》中,针对《中论》的“四门不生”偈,作过详细的分析:任何一法是不会自成的,也不会依他因而单独生成(即“不自生”、“不由他生”),因为任何一法都不可能在单独的条件下成立,这就无所谓“自”,进而也就没有与“自”相对的“他”单独存在了。为什么也“不共”生?“缘起”不正是因缘条件的共同组成吗?原来,这是排除由“自”与“他”共同产生的迷思;两者既都不能成立,两者之和当然也就无有意义。“无因生”则有两大过失:一、世间相违过:无因论与常识明显相违,因为现见世间人事物态之生成,都是有因有缘的。二、世间不成过:若支持无因论,则任何行为都无意义,人类文明亦无以缔造--人类一向就是在探究因缘中解决问题,改进生活,从而缔造出种种辉煌灿烂的文明成果。详参该书页四一~四七。
  20 详见《杂阿含经》卷一○(大正二,页六七上),《中阿含经》卷二四“大因经”(大正一,页五七八中~五八二上)。此外在巴利藏的《大缘经》(Mahānidāna Suttanta),《长部》(Dīgha-Nikāya)2,55~57,南传七,页一~一五,以及《大本经》(Mahāpadāna Suttanta),《长部》(Dīgha-Nikāya)二,页三一~三五,南传六,页三九七~四○三,此诸经中,佛陀都提出缘起法。
  21 更严谨而言,几乎所有传统的物理学理论,都遵循因果律。但量子力学的新发现──同样原因开始的微观过程,结果却各不相同──使得统计因果律置换了个别因果律。量子物理学(Quantum Physics)认为,在亚原子条件下,粒子的运动速度和位置,不可能同时得到精确的测量,微观粒子的动量、电荷、能量、粒子数等特性都是分立不连续的,量子力学定律不能描述粒子运动的轨道细节,只能给出相对机率,所以在微观世界中,因果律不再适用,只承认根据非常多的过程所获得的结果,以此归纳出的关于分布情况的规律。 这是一种非决定论,亦即:它终究不可能导引出“所有A因必然导致B果”的全称命题。但吾人仍可作如是观:测不准,有可能是加入了观察者本身能量的放射因素,有可能是由现在走向未来的自然程序因素,总之,吾人只能说“原因未详”,不妨先行阙疑,却不能依此达成“推翻因果律”的结论。
  22 哲学界所谈之因果律,以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Hume,1711~1776)与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哲学为例:
  休谟的见地,见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 Edited with analytical index by L. A. Selby-Bigge , M. A Oxford 1946, pp. 73~93。他认为吾人的经验无法直接得知“因果关系”:“一切推理都只是比较和发现两个或较多的对象,其彼此间之恒常的或不恒常的关系。......心灵不能超出直接呈现于感官之前的对象,去发现对象的真实存在或关系。而只有因果关系才产生此一种联系,......超出吾人感官印象之外者,只能建立于因果之联系上。......唯一能推溯至吾人感官之外,并将吾人看不见,触不到的存在和对象提供予吾人者,即是‘因果关系’。”(pp.73~74)因此无法从经验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人类只是由于习惯,才认为两个现象之间有所关联。
  康德同意休谟所说,因果观念不来自于经验,并进一步指出:因果观念是人类理性所提供的先验的认知范畴,因果律其实就是人类理性的表现。详见康德(Immanuel Kant):《实践理性批判》(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Thomas Kingsmill Abbott英译本,pp.169~174;牟宗三中译本:《康德的道德哲学》,页一九六~二○三。
  23 林益仁访问笔者之内容,后经其整理而撰为〈佛法与生态哲学〉,经笔者修订后,发表于基督教界的《台湾教会公报》与佛教界的《法光杂志》。该文已收录于拙著《鸟入青云倦亦飞》,台北:法界,民八五年,页八五~九一。
  24 “缘无明有行,乃至生、老、病、死、忧、悲、恼苦集。所谓此无故彼无,此灭故彼灭,谓无明灭则行灭,乃至生、老、病、死、忧、悲、恼苦灭。”出处参见注11。
  25 “牺牲小我,完成大我”与“无缘大慈”之差别在于:“大我”再大,也还是从“我”这个自性情见幅射扩充,并不能真正“无缘--无条件”兴慈。为了大我之内的众生,也许真可以做到“抛头颅,洒热血”,“虽九死而无悔”,因为他的自我已扩而为大我的全部领域。然而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每见一族群心目中之所谓“民族英雄”,却是另一族群的梦魇恶魔--既然一己的“小我”都勇于牺牲,然则在同仇敌忾或是争取大我利益时,这种人是可以将“大我”之外的众生也一并“牺牲”的。所以“完成大我”的诸多故事,固然可歌可泣,但佛法还是把它归属于“我爱”的变相扩充--“我所爱”;伴随“牺牲小我”而来的往往是对大我的占领欲、控制欲,对大我与非大我之间入主出奴的偏见、歧视与对立。”详见释昭慧:《佛教伦理学》,台北:法界,页七八。
  26 当然也有少见的特例;如忧郁症或被虐狂,会主动趋向死亡或接受遭致痛苦的待遇,但那也是“我爱”的变相呈现,在此姑不申述此诸“我爱”之变型
  27 这三项原理,依拙著《佛教规范伦理学》所述而作修订增补,参见该书页八四~九三。
  28 《杂阿含经》卷三七(大正二,页二七三中~下),《相应部》(Samyutta-Nikaya)五五“预流相应”(南传卷一六下,页二三六)。
  29 见《法句经》合订本,台南:妙心寺,民国八○年五月版,页三○。
  30 “字面意义下的黄金律”导致的悖谬,如:
  一、对于一位病人:如果你要医生切除你的盲肠,则切除医生的盲肠。
  二、对于一位想被凌虐的被虐待狂:如果你要x虐待你,则虐待x。
  故Gensler将“相同处境”特别置入黄金律中,以避免此类字面意义下要求“一致性”所导致的悖谬(Gensler, pp.151~156)。
  31 Gensler, Harry J. Ethics, 周伯恒中译,pp. 147~173.
  32 Peter Singer, Animal Liberation, 1996, p. 2 ; Gensler, 1999, pp. 163~164.
  33 详见印顺导师:〈慈悲为佛法宗本〉,《学佛三要》,页一二○~一二三。
  2005两岸宗教与社会学术研讨会
  释昭慧:有关佛教后设伦理学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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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此功德,庄严佛净土。上报四重恩,下救三道苦。惟愿见闻者,悉发菩提心。在世富贵全,往生极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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