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寺院经济:施主、庙产及其他 |
 
唐代寺院经济:施主、庙产及其他 寺院的常住,从形式上看,是可以完全拥有寺院所有的财产。但在实质上,不是这样的。施舍财产于寺院的人们,往往指定用途。如供给僧尼食宿的庄田,供给佛前灯油的庄田,供给修造山门用的庄田与供给修理佛殿或佛像用的庄田,供给八关斋用的庄田与供给无遮斋用的庄田,以及指定特定用途的邸店、息钱等,都是寺院的常住,并由僧众管理,但收益物的使用,却不可不顾虑施主们的意思。用过之后,主管僧还得向施主们报告,如果舍财的人不是寺外的施以,乃是寺内僧尼,以自己资财,用寺院名义,买得或是典贴得庄田,也是一样的,收益物必须依舍财的僧尼的意思来使用。 贵客富族以自己的庄园或庄田,创立寺院,叫做“家山”、“功德院”。这样创立的寺院,与施主之间的关系又与上面说过的不同。施主指定为寺产的财产,并不是完全移转给寺院的。在施主方面,有的承认这种寺院是独立存在的寺院。有的仍认定这种寺产是自己的庄田。特别是没落的施主的子孙,为了自家的生活与浪费,利用自家寺院之间的特殊关系,对于寺产,作种种的需索,或竟认为是自家的庄田。这种情形之下,寺院的住持没有方法拒绝他们的需索或收夺。因为他们有撤换住持的权利。 这样创立的寺院,创立以后得到的财产,也成了施主可以支配的财产。施主创立寺院,似无异于一种投资。有些施主在创立的时候,一再声明寺产是独立的,并禁止子弟滋扰。一般施主的舍帖中,当有“一舍永舍”的文句。但是我们知道,这种声明正是相反的现象盛行的证据。在寺产有免税特权的时代,地主们奏设寺院与施舍庄田,一面有逃税的意义,一面还有更重要的意义,即在寺院财产权的掩护之下,实行土地兼并。寺院及寺产的发达,是不可单用宗教的信仰来解释的。创立寺院或施舍庄田,不独是一种投资,并且是在特权保护之下的投资。政府禁止奏设寺院及禁止施舍庄田的诏令便是针对这种投资的。 常住庄田的经营,与世俗地主的庄田一样,是批给庄客种植,由寺院收取一定比例的田租,或一定数量的田租。僧尼自种庄田的实例,是看不见的。僧尼充其量不过是耕种园圃,例外的也作些收集柴草,搬运收获物的工作。不过这些工作也还是由净人、行者、沙弥、以及家人、奴婢来作的多些:有时由雇来的长工,及情愿为寺院或僧徒劳作的信徒来作。库头里洗碗的拾得,碓房里的慧能,按照寺院组织法,都还没有到“僧”的地位。茶神陆羽幼年也是一样的。常住中的邸店,是收取赁直的。碾硙(指石臼,尤指使用水力之石臼。唐代贵族及寺院于其庄园或寺领地设置碾硙,用以脱谷、制粉,成为重要之财源。),通常似由寺院经营。不过我们常见所谓“硙颗”的事例,或许是由寺院把碾硙出租。或与人合颗经营。寺院的高利放债,如“印子钱”式的“月纳钱”、“月抽钱”,这类与政府法令抵触的贷借契约,有神权的恫哧及神话的引诱在后面,更比世俗的高利贷借残酷些。质库,是创始于寺院的一种高利贷事业,在唐代已经是一般富贵人家投资的普通的事业了。向寺院施舍本钱以创立质库的事情,也是很常见的。家具衣服的质以外,奴隶、牲畜、庄田的质,在当时很是流行。 依通常的看法,常住财产的用途,主要的应当是僧尼的给养。但实际上,寺院供给僧尼食物的,固然很多,不供给食物的也很不少。初唐的义净,认为寺院不予给养,是妨害修行的弊法,主张改革。但是我们从晚唐的记载里,仍然听见不供僧食的怨声。寺院的收支簿里,有时也看不见日常生活资料的开支,反而只记些雇佣劳工的工资,及各种斋会,各种修造的特殊支出。僧尼的衣服,绝不由寺院供给。义净也曾主张仍效印度那烂陀僧寺的“供服之庄”的办法,寺院供给僧衣,但不见得有什么显著的效力。五台山的普通院,供给朝山巡礼的僧俗大众的食宿。这似是一个例外。百丈清规标“一日不作,一日不食”的宗旨,似乎把寺院与僧众的关系,有些改革,但晚唐的禅宗的寺院,多半是小规模的组织,我们很难想象那几间茅棚,几亩田地的寺院,能够供给僧众以劳作的场所与生活的给养。北宋的禅寺,还有主张由寺院批售药品纸笔,以备僧众回购的事,可见禅宗对于寺院不备僧众的给养这一点,没有多大的改革了。僧尼是可以自有私产的。唐代的均田制,僧尼应受口分田。 在戒律上,僧尼财产与寺院常住是有分别的。僧尼把财产贷借与寺院,与僧尼贷借财产与别的僧尼或俗人,有同样的法律关系。施主舍财与寺院,前已说过。施主还可以舍财与某寺里面的某院,或舍与某寺某院的某大和尚。舍与某寺院里某院的资财,虽与某寺的常住不同,但论性质却仍与常住一样,是某院的财产,不是某人的财产。舍与僧尼的资财,则构成僧尼的私产。这受产的僧尼,可以随自己的志趣,把人家施舍的财产“回与常住”,但通常是不回与常住的。僧尼既可以有私产,所以僧众里面,有富僧与穷的差别。受信徒欢迎的僧人,容易多得布施,并容易成富僧了。若细读寒山子的诗,又可以知道受信士供养的僧人,不专是由于智慧具足及行持高尚,奔走于富贵之家也是必要的条件。关于僧尼财产,首先要指出的,是师徒或同学之间的关系。在唐代法令上,师徒关系正与家族内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一样。但僧尼死后,衣资什具悉入官库。大历二年,敕依佛教的法律,处理亡僧遗产。这次的敕,仍没有切实施行,德宗初年,再敕“准律文分财法”处理。 依佛教的内律,亡僧的遗产,分为轻物与重物两类。如田园奴婢畜生金银谷米车船等,是重物;如修道所必要的用品,便是轻物。亡僧遗产又分为可分或可转物与不可分或不可转物两类。田宅村园屋宇奴婢车牛等为不可移转物。衣被皮油鞋履等为可移转物。同样物品依其质量而或为可分或为不可分。如拘执毛五指为可分,毛过五指便不可分。同为铜铁器,或可分或不可分。师徒或同学的关系有同活共财,共财不同活,及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几种。不同活亦不共财的僧人如妄分亡僧遗产,即是纪律。共财不同活的师徒之间,师本意欲予弟子的财产,师死即归弟子。师徒的共有物依各人的应有部分分割。同活共财的僧人,对于亡僧的遗产,以共有人的地位,凡可分物,都可平分。亡授僧生和的遗嘱,处分不可转物者为嘱,处分可转物者为授。“嘱与众多人,最后人得,授于众多人,在前者得。”嘱授是死后生效的“舍财”,故不得附以条件,指定用途。附条件的嘱授,便不成立。亡僧的债务,应先从遗产内提还。所有债权,应索还分割。但债权的标的物,分轻物重物。重物索还时,应归常住。轻物归还应继的僧人。常住应归还亡僧的债务,如是重物,便无须归还。此为现在民法所谓债务的抵销或竞合。亡僧的债务,赏功赏德等看病人的报酬,又应最先提付。 如死者没有共财同活的僧人,又没有遗嘱,而死于寺院者,遗产便分别按照不可分及可分的种类,入于常住,或入于现前的僧人或俗人。其寄托或贷借的品物,则依亡僧死处定其归属。如亡僧死于俗家,其遗产由俗家沾有,僧人不得夺回。如亡僧死时没有住所,由先来死地的僧人先占取得,如没有先占,送于附近寺院。亡僧与俗人共有财产,依俗界法令分割。如上所说,亡僧的可分物或轻物,可以在生前以“授”处分:不可分物或重物也可以“嘱”指定继承的人。僧人是不是可以把财产遗赠于俗人,或指定俗人继承呢﹖法令及戒律并没有反对的规定。从当时僧人的遗言里,我们还看得见亡僧给予遗产与自家的亲属的记述。可见僧尼财产仍可以流通到他们的家族手里去了。 死在俗家的僧人,遗产由俗家先占,死在债权人家的僧人,遗产由债权人取得。那末,如果僧尼以归侍父母的口实,离开寺院,死在自己的俗家,他的财产也就与十方或僧众没有关系了。这样的继承制度,使我们想到唐代为了避税避而出家的僧人的遗产,仍可以回到俗家。又可以想到富家的弟子,有为了利用寺院财产而出家的可能性。僧尼遗产及常住财产里面,奴婢一项有特殊的法制。僧尼的私奴婢是重物,也是不可转物,是应入常住的。不过律文对于奴婢有特殊的规定:一是僧尼的奴婢于其主人死后应即放良。二是奴婢的私产仍归奴婢。如奴婢死在其所隶僧尼以前,如生前与主人同活而其财产是主人衣食所资者,归于主人。如果没有同活的关系,而由主人供给衣食者,奴婢死后,其资财归于奴婢的亲属;没有亲属,如归常住。寺院的常住奴婢,死亡之后,有亲属者,财归亲属;无亲属者,财归常住。已经放良而仍在主人家族之下的奴婢,在唐律称为部曲,在唐俗称为家人。受僧尼荫庇的部曲或家人,于僧尼死后,归于常住,但部曲家人的私产,仍归于部曲家人,不归常住。 奴婢家与世俗主人之间的承继关系,在法令上很难看出。这里所录虽是内律的规定,也许可以作为推测世俗的制度的重要的参考。僧尼财产自然是与俗人的财产很相近似的。即便是常住财产,也与俗人财产一样,有典贴或出卖的事情。在书画册上,在碑铭上,“复田”、“赎田”、“典卖”的记载是不断的出现的。在这一点上,中国中古的寺院财产与欧洲中*jMort Main的有差异了。僧尼得自有私蓄,寺院主管僧人又支配着大量的常住。寺院财产浪费、吞没、以及别样恶意的处理,或自利的经营。当然容易发生。因之,寺院财产容易陷于破落的地位。如有名的东林寺,庄田甚至公开为主管僧人所霸占,以致无力的僧人陷于贫无衣食的境遇。除僧人侵占或典卖以外。豪家势户的侵占,也是寺院财产容易陷落的命运。有些名僧是以清理并争回俗人侵占的寺产著名。有些有名的护法官员也是因为能够替名寺清理失产,受僧众的崇拜。 寺院规律里面,很注意于护法官员的招待。护法官员固然能够保护寺产,但最可怕处还是他们对于寺院能作苛酷贪狠的需索。护法官员又可与寺院主持僧人相与勾结,用种种的手段,榨取信众的施舍物或度牒费。寺院与官府的经济的连系又是很密切的了。由上所说,我们可以看出:寺院财产在某种限度内,是豪贵家兼拼土地及其它财富一切重要的手段。寺院多一分人力与富力,政府便少一分税田税户或税丁。自东汉末年以来,政府对寺院的争执,随教会发达而演进。 唐代政府对寺院财与僧尼的限制或禁令,是历朝都有的。第一种方法是政府对于寺院的设立,取特许主义。设立寺院,必须向皇帝奏请。但是奏请也很容易取得许可的,因为寺院的设立,在背后有豪贵及富族。政府更进一步对于新的寺院,禁止奏设;而对于已设寺院,禁止广沾田地,禁止舍庄与寺。但是奏请如经皇帝许可,仍可以破毁这种禁令。能够取得皇帝许可的奏请者,最显著的是王侯公主了。 第二种方法是限制寺院常住田的数量。其方法是所谓“检括”寺产。开元初年的检括是很有效力的。这次检括正是武后韦后执政时代教会兴盛的反动。限制也不止于田地,政府对于寺院的钱,也有限制的。开元年间,政府曾禁止舍钱与寺,又曾没收化度寺的无尽藏的钱。第三种方法是检括僧尼。唐初以来,政府继续南北朝时代政府沙汰僧尼的活动,几次确定僧尼的资格,以此为准,对僧尼加以检括。 开元时代的限止与禁止,把高宗中宗时代的教权兴盛的趋势,清算一番了。安史之乱以后,政府多卖度牒,多创寺院,藉以筹措军费,又把教会繁盛起来。德宗的限制与禁令没有多大的效力。接着便是藩镇私度僧尼,私设寺院,藉以敛括财富。大和初年,不在中央政府祠部籍里的僧尼,到了七十万人。国家纳税户,不过三百万。 寺产与僧尼的检括运动,发展到武宗会昌灭佛,是一贯的趋势。会昌灭佛不是突然发生,乃是由历朝的渐进的限制与禁令,发展为急进的运动。即便武宗的灭佛,也是由渐进到急进的。由会昌二年起,武宗已开始检括僧尼,其次检括僧尼的奴婢与庄园,其次检括寺院的奴婢与庄园,最后乃宣布禁令,除少数寺院与僧尼外,强迫僧尼还俗,收括寺院田地、财物、像设;又搜括寺院包庇之下的多数自由人,与还俗的僧尼与解放的奴婢,一律成为国家的纳税人,铜像改铸为钱,金银像设入于宫庭。土地一部分给奴婢,一部出买。除三镇割据的河北以外,这次灭佛是很普遍很有效的。宣宗虽宽解了禁令,但限制仍然是继续的。在晚唐与五代割据状态之下,江南浙闽蜀的教会一时高度发达。黄河流域的教会始终是在政府限制之下渐渐恢复着。但到了周世宗在位的时代,又为钱荒而发生搜括铜像铜器的显德灭佛。在两度灭佛与长期检括运动之下。宗教已渐次低头于王权之下,由对抗国家的宗教,改变为国家管理宗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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